移动POS机:聊一聊支付那些事儿:探讨第三方支付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聊一聊支付那些事儿:探讨第三方支付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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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文《聊一聊支付那些事儿》中,笔者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监管与合规、刑事风险预防等角度分析与支付行业相关的制度。承接上文的讨论,本文将重点分析第三方支付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民事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三方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法律在调整第三方支付方式中涉及到的当事人在电子支付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对于第三方支付讨论较多的是该如何监管,鲜少有分析第三方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第三方支付中涉及到多方主体,民事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且争议较多。笔者在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对第三方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以下梳理分析。

一、非银行支付业务类型

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思路,监管机关在未来进行业态划分时,将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针对非银支付机构向用户提供的功能具体是“具有储值功能的账户的运营”亦或仅仅是针对“特定的交易项下的支付业务处理”,对业态做了简明的“二分”,即根据《支付条例(征)》第二条,未来非银支付行业将细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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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定义,区分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这两类业务的关键在于是否开立支付账户或者提供预付价值。核心的区分维度是“是否存在无特定交易场景的金额预充”,亦或“仅在发生特定的交易后(如各类购物消费等),处理对应交易的支付业务”。

在非银行支付服务中,因为涉及到多方主体,所以其中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主要包括交易双方之间、交易双方与各自的开户银行、交易双方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由于业务性质的不同,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自然也就存在较大的差异,那么在界定非银行支付服务中的法律关系时,应该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具体服务认定。

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支付交易处理业务在实践中有很多种分类,本文主要讨论快捷支付、代收代扣、免密支付三类业务,虽然这三类业务各有其特点和作用,但是涉及到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着共通之处。

在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诸多法律关系中,其中基本无争议的便是银行与交易双方之间的存款及借贷服务合同关系,交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争议颇多的就是支付机构与交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客户与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支付交易处理业务中,支付机构为客户只提供资金移转服务,即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指示转移客户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支付机构根据指令扣款和向商户付款两步。一般而言,银行只能按照开户人的指示,转移资金。所以支付机构想要按照客户指示转移资金还需要得到客户的授权。如图所示,在支付交易处理业务中,客户、银行、支付机构之间要相互签订授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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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客户与支付机构之间授权协议的性质,有观点认为是代理关系,我们认为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支付业务中,客户和支付机构约定,客户发出指令,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指令扣款和付款,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

首先,在支付过程中,支付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相关法律行为,因为支付机构还要与银行之间签订授权协议,获得银行开通的接口,支付机构代客户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指令的发出和确认是由客户来实现,这中间,支付机构没有做出任何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典》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其次,如果认为支付机构与交易双方都是代理关系,这必然会出现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支付机构既为一方转移资金,又为一方接受资金,违反民法中“禁止双方代理”的原则。最后,在代理制度中,代理人要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考虑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而在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过程中,支付机构只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无需考虑交易双方的利益与否。所以,支付交易处理业务中,客户与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为委托合同关系。实践中,客户委托支付机构扣款和付款通常都是无偿的,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如果是支付机构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否则,客户要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二)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银行是客户的存款银行,其向支付机构支付资金完全是认可支付机构作为付款人的受托人地位,在这个环节,客户是银行的真实取款人,其可以委托支付机构取款,通过支付机构发送取拉卡拉POS机款指令,银行验证信息无误后即向支付机构交付资金,整个过程符合取款的各项法律要件,因此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是取款服务合同关系。虽然该服务合同的主体只有银行和支付机构,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监管要求,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必须经过第三方清算机构。

(三)支付机构与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商户与支付机构之间会有一个长期的收款服务协议,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服务合同,基于这一服务合同,商户会向支付机构发出收款的指令信息,支付机构根据商户的指令信息去收款,这里就是委托收款合同了,支付机构受商户的委托去收款。其次,支付机构收到钱后,一般不会立即支付至商户的银行账户,而是根据其与特约商户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支付至商户的银行账户,在这之前,这些资金会停留在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账户内,虽然表面上这些资金在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账户内,但是根据相关规定,资金还是归商户所有,只是由支付机构暂时保管,所以支付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还有一个资金保管合同关系。商户委托支付机构收款,支付机构通常都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以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如果因支付机构的过错造成商户损失的,商户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商户与支付机构之间的资金保管合同则可以适用《民法典》中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897条的规定,支付机构作为保管人,其责任的承担要依据是否有偿而有所区分,当保管是无偿时,只要支付机构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当保管是有偿时,保管期内,因支付机构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的,支付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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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储值账户运营业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储值账户运营业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要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具体服务来认定。

(一)充值/提现服务中的法律关系

在不存在特定的基础交易关系转移资金时,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收受储值款项业务时,是由客户向支付机构发出将客户银行账户内一定数额的资金充值到本人在支付机构的虚拟账户内的指令,支付机构再代客户向银行发出扣款的指令;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提现业务时,是由客户向支付机构发出将本人虚拟账户内一定数额的余额转到本人银行账户的指令,支付机构根据该指令向客户绑定的银行账户付款。

从资金流动而言,属于在客户的银行账户与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账户之间流动,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在客户与支付机构之间是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客户委托支付机构根据指令扣款并存放到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账户,或者客户委托支付机构支付机构根据指令将其虚拟账户中的余额转移到银行账户。在实践中,支付机构对于充值服务是免费,提现服务是收费的,所以当发生纠纷时,要区分是否收费再参照《民法典》929条的规定,来确定支付机构的责任。

(二)备付金服务中的法律关系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收取客户充值的款项后,该款项存放在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账户中,并在客户在支付机构注册的虚拟账户中以余额的形式显示。我们认为,关于备付金,实质上是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属委托保管合同关系。

首先,不同于储户与银行的关系,客户将其钱款充值到支付机构的虚拟账户,该款项虽然已经从客户的银行账户转移到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账户,客户并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要求,支付机构必须将备付金全额集中交付至人民银行或者符合规定的商业银行,且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的指示调动备付金,不能像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使用存款来实现营利。最后,根据《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能够吸收存款的仅限于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而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中,支付机构全称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所以其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备付金也不受该条例的保护,自然也就不能与客户建立储蓄合同关系。

实践中,客户向其在支付机构的虚拟账户充值时通常是无偿的,因此我们认为相应资金是客户委托支付机构进行无偿保管。对于无偿保管合同的过失赔偿责任,支付机构只需要证明自己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

四、其他问题

(一)代收业务与免密支付的区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代收业务的通知》的规定,代收业务,是指经付款人同意,收款人委托代收机构按照约定的频率、额度等条件,从付款人开户机构扣划付款人账户资金给收款人,且付款人开户机构不再与付款人逐笔进行交易确认的支付业务。

免密支付,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每次交易活动完成后向付款人开户机构发送支付指令、但无需付款人逐笔验证即从付款人支付账户或者银行账户划转资金的支付业务。其特点就是客户在付款时不需要经过密码验证。

实践中,有一些机构混淆代收业务和小额免密消费业务实施套利,甚至导致用户资金损失或权益受损的情形。例如,通过代收业务渠道办理小额免密消费业务,以规避小额免密业务关于资金划转额度的管理要求;或者将代收业务采用免密消费业务办理,以规避代收业务关于付款人授权的管理要求。因为,在授权方面,代收业务需要“两两授权”或“三方协议”,免密支付只需要采用两类以下有效要素进行验证;在限额方面,代收业务没有交易金额限制,交易限额为1000元/天。

代收业务和免密支付二者背后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代收业务一般对应的是民法中的继续性合同,免密支付一般对应的是民法中的一时性合同。根据合同的长期性与给付行为的持续性,可以将合同分为两大类,即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相对,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负有供电供水合同、长期购销合同等。一时性合同,指当事人双方负有一次给付可以完成给付的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从主体的角度分析,持续性合同的双方主体往往是固定的,比如供电合同中的主体基本固定,不可能今天用A供电公司的电,明天就变成B供电公司了;一时性合同的双方主体往往不不定,比如我们日常生活中打车,这是一个承揽合同,这次我叫到的是甲车,下一次可能就是乙车,两次是同一辆车的概率很低。这些放到支付业务中就是,代收业务中的收款人和付款人是相对固定的,免密支付中的收款人往往是变化的。

(二)违反监管规定合同的效力认定

目前的“强监管”背景下,监管机构越来越重视对非银行支付违规行为的处罚。合同作为商业交易的基础,其效力是否会因为支付机构的商业模式违反监管规定而被否定,存在较多争议。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对于支付机构而言,其监管要求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不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全国法院民商那么支付机构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的监管要求,是否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呢?

“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例如,在实践中,有的支付机构通过设立特约商户的方式,在支付机构之间转移资金,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有的观点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禁止性规定,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应该认定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同无效;也有观点认为,该行为虽然违反监管规定,但是不足以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合同有效。

我们认为,支付机构的商业模式违反监管规定,在此基础上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形成的支付服务合同有效。一方面,在合同无效的个案中要贯彻比例原则,确保目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与手段(合同的无效)间的适当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大多数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因为支付机构大多是只为自己的客户提供支付服务,群体范围小,影响有限,不会产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所以不能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在一般的交易场景中,支付机构只是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处于辅助地位。如果认定支付服务合同无效,支付机构将钱款退回,那促成资金结算发生的主合同该如何处置?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支付服务合同只是处于次要的、辅助地位,因此,不能判定其无效,否则会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

通过分析对第三方支付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看出建立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委托、保管。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言,提供支付服务的过程中,不仅要符合监管的要求,还有重视支付服务本身,提供合规的支付服务,不能侵害用户、客户等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对于用户而言,当自己的民事权益遭到侵害时,可以准确、直接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后续笔者还将结合办案经验,分析讨论第三方支付中的监管要点、刑事风险等问题,敬请期待。

文:冒小建、孙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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