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拉合伙人免费代理:未借款却有不良征信记录 侵权方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未借款却有不良征信记录 侵权方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本人未向信用社借款,却被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不良征信记录名单。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2008年2月28日,某信用社出借一笔25000元的借款,其《付出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6日,月息13.275‰,借款人签章处签名为“钟XX”并加盖了私章。2009年8月21日,该笔借款进行了转据,其《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21日到期,月息10.17‰,借款人签名同样安装POS机为“钟XX”并加盖了私章,该借据反面附本案原告钟XX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该信用社向原告钟XX催收借款,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6月,原告钟XX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逾期及违约信息概要中含有如下内容:“贷款逾期笔数1笔,月份数:58,单月最高逾期总额32150,最长逾期月数:7”;授信及负债信息概要中含有如下内容:“未结清贷款笔数:1笔,合同总额:25000元,余额:25000元,最近六个月平均应还款:25000元”;信贷交易信息明细中含有如下内容:“2009年8月22日机构‘某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25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其他担保,不定期归还,2010年8月22日到期。截至2016年4月30日,账户状态:逾期,五级分类:损失,本金余额:25000元,当前逾期期数:1,当前逾期金额:25000元。”原告钟X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不良个人征信记录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钟XX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对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的《付出凭证》中借款人签章处“钟XX”的签名及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的《贷款借据》中借款方处“钟XX”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原告钟XX本人签名的样本6份。后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付出凭证》及《贷款借据》上“钟XX”签名与原告钟XX本人签名样本扫码POS机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的字迹。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被告提交了2008年2月28日《付出凭证》及2009年8月21日《贷款借据》,认为该两张凭证均有原告钟XX的签名及私章,且《贷款借据》反个人POS机面附有钟XX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5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其并未向被告借款,《付出凭证》和《贷款借据》中的“钟XX”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身份证复印件其并不知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付出凭证》及《贷款借据》上“钟XX”的签名并非本案原告钟XX本人的签名,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付出凭证》和《贷款借据》上“钟XX”的私章及《贷款借据》反面钟XX的身份证复印件出自原告钟XX之手,由原告钟XX提供,或经原告钟XX同意授权他人提供,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本人发放了借款25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钟XX并未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在未向原告本人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在原告个人征信系统记录中记录原告存在贷款25000元逾期及违约信息,并使该记录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导致原告社会信用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理应停止侵害,消除原告个人征信记录中该不良贷款记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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